浙江省机构编制“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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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机构编制部门“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畅通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信息渠道,建立“安全便利、规范高效”的举报机制,确保“12310”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核实、查处、反馈,根据国家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有关规定以及《浙江省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12310”举报电话受理以下问题的举报:
(一)违反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情况;
(二)违反“三定”规定和改革方案中涉及机构编制事项;
(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五不准”的情况:即不准超编进人、不准擅自设立内设机构和提高内设机构的级别、不准违反领导职数配备的有关规定、不准越权审批机构编制、不准上级业务部门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
(四)违反《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浙江省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办法》、《浙江省乡镇机构编制总量管理实施意见》及其实施细则的情况;
(五)违反机构编制有关总量控制、各级各类编制分配和使用规定,擅自调(录)、聘用人员的情况;
(六)违反财政统一发放工资的有关规定,瞒报、虚报、假报、伪报财政供养人员的情况;
(七)违反机构编制统计规定,虚报、瞒报统计数据和统计数据失实的情况;
(八)其他违反机构编制管理的情况。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12310”举报电话的受理工作。
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全省范围的举报电话受理,负责指导全省“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督促检查举报事项的办理。对发现的重大问题,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项督查。对典型案例,应当研究分析,适时在全省机构编制系统进行通报。
市、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举报电话的受理工作,并及时向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报告重要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对举报情况分析和研究,及时发现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以及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向有关领导或者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解决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章 接听受理
第四条 “12310”举报电话专机专用,专人负责。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和专门人员负责接听工作。接听人要及时接听来电,认真履行职责。
第五条 接听人接听举报电话要文明礼貌,耐心细致,如实记录。
属于受理范围内的举报事项,要尽可能了解举报问题的具体内容和线索,重要情况、情节要向举报人复述确认,并询问举报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如举报人不愿透露,应当如实注明。
对于咨询和受理范围以外的电话,要注意做好有关政策解释和思想疏导工作,引导举报人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反映。
第六条 接听人对举报电话记录要认真进行整理,填写《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并编号登记,确保不遗漏、不散失。对内容空泛、重复的举报,一般只留存备查。
第三章 核查办理
第七条 接听人自接到举报电话5日内,对举报事项进行分类,并在《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上提出拟办意见,报有关领导审批,以确定是否立项查办及具体办理举报事项的承办单位和承办人;
拟办意见主要包括:概述举报内容;初步核查的情况;判断举报事项的性质;是否立项查办等。
第八条 举报事项应当自确定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特殊的,由承办单位或者承办人书面说明,经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时间,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情况和向举报人说明。
第九条 根据举报的性质、内容、重要程度和属地范围等情况,举报事项的办理分为自办、交办、转办、协办四类。
(一)自办。只办理属于本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权限的举报事项。
对署名举报和重要的举报事项,要立项查办。立项查办的举报事项必须要有办理结果,并将办理结果酌情反馈给举报人。
(二)交办。指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将属于下级机构编制部门管理权限的一般举报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交给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办理。
对交办的举报事项,由接听人在《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提出交办意见,经有关领导审核,批转给下级机构编制部门承办。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和举报人对办理结果的反映情况报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
(三)转办。指将不属于机构编制部门管理权限的举报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转给其他部门办理。
对转办的举报事项,由接听人在《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提出转办意见,经有关领导审核后,送有关部门,必要时要主动与有关部门进行沟通和会商。
(四)协办。指将涉及下级机构编制部门或同级业务部门管理权限的举报事项,按照规定的程序转给下级机构编制部门或同级业务部门协助办理。
对协办的举报事项,由接听人在《12310举报电话受理单》提出协办意见,经有关领导审核后,送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负责跟踪了解办理进展情况,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办理。
第十条 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办理举报事项,要认真分析举报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举报人提供有关证明材料;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外出调查须二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四章 办理结果
第十一条 举报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和承办人应当按照“谁处理、谁办结”的原则,提交办结报告,履行办结手续。对已办理的举报事项,应按照规范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做好材料的整理和归档立卷工作。
办结报告应当包括对举报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或决定,以及相应的理由和依据。办结报告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齐备。
第十二条 承办人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要听取举报人对办理结果的意见,并记录在案。
举报人对举报事项的办理结果不服的,承办人要认真做好解释,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意见不满意,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投诉的,不再受理。
第五章 督办
第十三条 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督促检查下级机构编制部门举报事项的办理情况。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进行督办:
(一)规定时限内没有报送办结报告或者未将办理结果报送备案的;
(二)应当查清的问题没有调查清楚的;
(三)应当纠正的问题没有纠正或者纠正不彻底的;
(四)没有按照规定对责任人作出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事宜。
督办可根据轻重缓急,分别采取打电话、发督办单、派员或结合检查、调研等方式进行。
第六章 纪律和责任
第十四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准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者向被举报人泄漏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有关情况;必须向有关单位提供举报人基本情况的,应当要求有关单位注意保护举报人;
(二)不准向被举报人泄漏领导对举报事项的批示内容、核查进度以及内部讨论处理意见等情况;
(三)不准利用举报材料和调查核实举报问题之机谋取私利;
(四)不准推诿、拖延、压制不办或者损毁举报件;
(五)不准私自摘抄、复制举报件或者擅自将举报材料带出工作场所以及在无保密措施的载体上存储、传递、处理;
(六)不准歪曲、隐瞒和捏造举报内容及查核的事实真相。
第十五条 承办人与举报事项或者举报人、被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举报电话受理工作人员和承办单位、承办人违反纪律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举报人反映的问题经查实的,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有关规定的,由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受理录音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来信等方式的举报,参照本暂行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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