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实施意见

信息来源: 区委编办 发布时间: 2013- 05- 29 16: 59 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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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直属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机构编制管理严格控制机构编制的通知》(厅字〔2007〕2号,以下简称《通知》)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86号,以下简称《管理条例》),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机构设置管理


  


  各级行政机构应当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综合设置,做到职责明确、分工合理、机构精简、权责一致,决策和执行相协调。各地行政机构的设置要严格按照经批准的机构改革方案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因职能转变确需调整的,应在批准的机构限额内进行,并按规定程序办理,严禁自行增设机构和提高机构规格。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要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综合设置,保持相对稳定,因工作任务增加确需调整的,原则上按“撤一建一”的方法进行。各部门不得自行变更内设机构的规格和名称。行政机构一般不设置二级内设机构。


  


  各地各部门要以法律法规为依据,严格按照“三定”规定和“权责一致”原则,切实理顺行政机构之间的职责关系,规范行政机构职能,明确其应承担的责任。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工作量较少的职能,可以归并到一个行政机构或者由相关行政机构归口管理;必须由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构承担的同一项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不得要求行政机构的具体职能上下完全对口。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部门报同级编委或党委、政府决定。


  


  规范合署机构和挂牌机构。合署办公的行政机构,人、财、物必须实行统一管理,并只能设一个党委(党组)和一名正职领导,不得搞“明合暗分”。严格控制行政机构增挂牌子,确因法律法规或工作需要挂牌的,按规定程序办理。不得把挂牌机构作为实体机构,另行确定机构规格、领导职数,也不得以挂牌机构名义配备主要领导。


  


  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置。各地各部门要对现有议事协调机构进行清理,工作任务已经完成,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应及时予以撤销。今后,各级党委、政府应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置,尽量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开展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设置议事协调机构的,不单独设置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行政机构承担。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置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


  


  科学设置事业单位。现有事业单位在分类的基础上,做好清理、整顿、调整、规范,稳步推进机构改革。监督管理类事业单位要严格界定职能,从紧从严核定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和确定机构规格。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结合政府职能转变,加强统筹规划,合理结构布局,优化资源配置。对同一归口部门内重复设置、职能相同或相近的,要予以归并和重组;对设置过于零散、规模较小、服务对象单一的,要进行合并;对任务不足、长期不出成果、社会效益差的,要及时予以撤销。中介服务类和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要逐步转企改制,退出事业单位序列。


  


  今后,除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外,各地各部门不得将行政职能转由事业单位承担,不再批准设置承担行政职能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因经济社会发展,确需新设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的,应根据区域覆盖、合理布局、优势互补、精简效能的原则严格按程序办理。要结合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及机构编制督查工作,建立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动态管理机制。


  


  二、严格控制编制增长


  


  行政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分级管理。省在中央核定的行政编制总额内分配下达给各地和省级各部门,各地各部门不得在省下达的行政编制总额外自行增加用于行政机构的编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清理核销自定编制和混用的事业编制,超过中央下达行政编制的现有人员,通过自然减员等办法逐步消化解决,同时,要盘活现有行政编制存量,优化结构,合理布局,到2011年,实现行政编制数、实有人数、财政供养数的一一对应。政法专项编制和工商、地税、物价等地方三所专项编制实行单列管理、专项使用,不得相互借用、混用或挪作他用。今后,各级行政机构不允许再出现新的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核定编制,所需编制由承担具体工作的行政机构解决。


  


  事业编制的核定,既要考虑当地社会事业发展的需求,又要考虑财政的承受能力。国家已有定编标准的,按照标准并结合当地实际从紧从严核定;没有定编标准的,应根据事业单位的规模大小、任务轻重、社会功能、服务范围等因素,进行通盘综合考虑,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定编。新设置的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所需编制,以及现有事业单位因公益服务事业发展确需增加编制的,应通过内部整合和调剂解决;无法调剂解决的,要严格按程序办理。事业编制核定以后,严格按照优化人员结构的要求在编制内配备人员;严禁将事业编制用于行政机构,不得把事业编制与行政编制混合使用。


  


  乡镇行政事业编制由省实行总量管理。乡镇行政事业编制总量的调整,由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报市机构编制部门审核,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批。乡镇改为街道的,其行政编制经省机构编制部门批准后,计入县级行政编制总数,原则上仍用于街道。要通过乡镇机构改革和编制总量管理,确保乡镇行政事业编制和财政供养人员在“十一五”期间只减不增。


  


  加强领导职数管理。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的领导职数,必须严格按照同级党委、政府或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的“三定”规定或机构编制方案执行,不得自行调整和变更,不得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行政机构的党委(党组)书记应由本单位党员行政正职担任,行政正职不是党员的,可由本单位党员行政副职担任。


  


  三、规范机构编制审批的程序和权限


  


  机构编制工作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一支笔”审批制度。凡涉及职能调整,机构、编制和领导职数增减的,由各地各部门专题请示,统一由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按程序报同级编委或党委、政府审批。其他任何部门和单位无权决定机构编制事项。


  


  省级副厅级以上行政机构的设置,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市党政工作部门及副局级以上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市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办理。县(市、区)党政工作部门及副科级以上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调整,由县(市、区)报市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办理。市正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市报省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办理,副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市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办理;县(市、区)正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置,由县(市、区)报市机构编制部门按程序办理,副局级事业单位的设置,其审批权限由市机构编制部门作出规定。市、县(市)可在省核定的总额内合理分配和调整使用本级有关部门的行政编制。不同层级之间行政编制的调整使用要逐级上报,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后报中央机构编制部门审批。市、县(市、区)事业编制由同级党委、政府或编委审批。


  


  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地各部门拟订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草案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具体规定;在制定规范性文件和起草领导同志讲话时,涉及机构编制事项的,必须征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确需增加和调整机构编制的,必须按规定权限和程序由机构编制部门专项办理。


  


  上级业务部门不得干预下级部门的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部门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不得要求为其业务对口的机构配备或增加编制,不得借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干预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各业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不得作为审批机构编制的依据。


  


  四、完善和创新机构编制管理制度和办法


  


  认真贯彻国务院《管理条例》,制定配套管理办法,加紧出台《浙江省事业机构编制管理办法》和《浙江省机构编制系统“12310”举报电话受理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做好地方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有关群众团体机关的机构编制参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进行管理的有关工作。全面贯彻落实《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进一步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不断提高机构编制管理水平。


  


  及时清理有关机构编制管理规定和文件。省机构编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我省现有机构编制管理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与中办、国办《通知》和国务院《管理条例》的衔接工作;对不符合精神的,提出停止执行或修改的意见建议,并按法定程序办理。


  


  逐步推进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实名制管理是机构编制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凡按规定批准成立的行政机构和事业单位都要实行定编定员,确保具体机构设置与按规定审批的机构相一致、实有人员与批准的编制和领导职数相对应。要逐步建立机构编制公开制度,对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机构编制及其执行情况,要通过有效形式向本单位工作人员或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加强机构编制标准的研究制定工作。国家已出台定编标准的,要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研究制定实施细则;国家尚未出台定编标准的,要根据我省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现行定编办法进行修订完善,促进机构编制管理的规范化和科学化。


  


  五、建立健全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和制约机制


  


  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与组织管理、人事管理、财政管理、社会保障管理等的综合约束机制。机构编制部门审核机构编制应征求财政部门意见,审核部门领导职数应征求组织部门意见。只有在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同意设置的机构和核批的编制、职数范围内,组织、人事部门才能配备人员和核定工资,财政部门才能列入政府预算并核拨经费,银行才能开设账户并代发工资,劳动保障部门才能列入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范围。机构编制部门与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各负其责,形成合力。


  


  对未按审批程序和权限设立的机构,财政部门不得纳入政府预算范围、核拨经费,银行不得开设账户,劳动保障部门不得办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除国家和省规定的政策性安置人员外,对超编进入的人员,组织、人事等部门不得办理进人手续,财政部门不得核拨工资,公安等部门不得办理户口迁移等手续。


  


  六、着力抓好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


  


  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机制。认真贯彻中编办、监察部《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进一步完善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举报受理制度,加强“12310”机构编制监督举报电话和群众来信来访的受理工作,不断加大监督检查的力度。纪检监察机关应当依纪依法履行职责,检查执行机构编制管理规定中存在的问题,查处机构编制违纪违法行为。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加强与纪检监察等部门的密切配合,建立协作机制,构建上下联动、部门协调配合的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体系,共同维护机构编制纪律的严肃性。


  


  认真开展专项督查。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每年组织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开展机构编制管理自查自纠,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机构编制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专项督查,重点督查贯彻落实机构编制管理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情况。


  


  加大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问题的查处力度,严格责任追究。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认真调查核实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或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机构编制纪律的地区和单位,要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纠正并进行通报批评。对于需要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上级业务部门以下发文件、召开会议、签订责任书、批资金、上项目、搞评比、打招呼等方式干预下级部门机构设置、职能配置和人员编制配备的,要严肃查处。


  


  七、进一步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


  


  各级党委、政府要进一步加强对机构编制工作的领导,把做好机构编制工作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和国家政权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来对待。要切实抓好中央有关机构编制工作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关心支持机构编制部门的工作。要加快职能转变,推进体制改革,改进管理方式,整合资源,挖掘潜力,从源头上控制机构编制增长。各级领导要提高认识,增强机构编制管理意识,带头遵守机构编制管理规定。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在同级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围绕中心、服务大局,认真履行职责,努力研究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创新和完善工作机制,充分发挥把关、协调、监督等职能作用。要加强机构编制部门自身建设,不断提高领导班子及干部队伍的素质和能力,进一步强化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为基层群众服务的意识,努力当好各级党委、政府的参谋助手,促进机构编制管理工作健康发展。


  


   


  


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7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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